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抚顺市殡葬管理条例
浏览:11863次    时间:2014年4月16日
(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4月18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《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〈抚顺市殡葬管理条例〉的决定》修正)
 第一章 总  则 

  第一条 为深化殡葬改革,加强殡葬管理,保护土地资源,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
 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,坚持实行火葬,改革土葬,节约殡葬用地,革除丧葬陋俗,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。
 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、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。
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,重视殡葬工作的改革。
 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,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。各县、区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。
  各级公安、工商、城建、卫生、环保、林业、土地、规划、财政、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,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。
  城区街道和居民委员会、乡(镇)和村民委员会、机关、团体、学校、企业事业单位,负责对本辖区、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,教育本辖区和本单位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规定。
 
第二章 丧葬管理 

 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,除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极偏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,其他地区为实行火葬地区。
 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的遗体实行火化;土葬改革区要逐步推行火化。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深葬。
 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。实行土葬的,应在指定区域内安葬。对自愿实行火葬的,他人不得干涉。
  第九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,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;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,凭公安、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,通知当地殡仪馆运尸火化。无名尸体抬尸费用由所在区、县民政部门承担。
  对有争议的纠纷案件遗体,存放时间不超过6个月。需要保留的,经有关行政或司法机关确认,可办理续存。存放期内所需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或存放人负责。
  第十条 医学教学解剖人体或制作标本需用遗体或器官,可由死者亲属与用遗体单位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。
  第十一条 火葬地区内的遗体,禁止运往外地。
  外地来抚人员死亡后,原则上就地就近火化。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,必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。 

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 

  第十二条 遗体运送、存放、火化业务,由殡仪服务部门承办,未经民政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发放营业执照,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遗体运送、存放、火化业务。
  第十三条 停尸时间一般不超过72小时。传染性遗体须在24小时内火化。
  第十四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,危害公共安全,有碍环境卫生,侵犯他人合法权益;禁止在户外搭灵棚,设灵堂,吹喇叭,放哀乐,摆放花圈和封建迷信丧葬用品;禁止鸣放鞭炮,撒纸钱;禁止携带封建迷信丧葬用品进入医院、殡仪馆、公墓。
  第十五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的,必须在政府批准开放的指定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。
  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深埋、存放等不占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骨灰。禁止骨灰装棺埋葬。
  土葬改革区遗体实行深葬,不留坟头。提倡以树代碑,用鲜花等寄托哀思。
  第十七条 殡仪服务人员要依照死者单位或其亲属预定的时间、地点接运遗体。
  殡仪服务人员不得刁难丧户、向丧户索取钱物。
  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项目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,不准巧立名目乱收费。
 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过程中因工作人员失职造成骨灰丢失或错付,应承担丧户的损失。 

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 

  第二十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、经营和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,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。
 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禁止生产和经销花圈。丧户所需花圈由殡仪服务部门提供。
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制造、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。
 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、销售棺木。
  卫生纸棺、墓碑、骨灰盒必须依法经营。
  第二十三条 丧葬用品实行明码标价,由市和县、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定价,并予以监督。 

第五章 殡葬设施管理 

  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、公墓、骨灰林、骨灰堂、殡仪服务站等殡仪设施的数量、布局,由市、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提出统一规划方案,报省人民政府审批。
  第二十五条 建公墓、骨灰林、骨灰堂等殡仪设施,由建立单位向县、市民政部门申请,经县、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,并报请省民政厅批准,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。
  建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申请,经乡(镇)人民政府审核同意,县人民政府批准,报市民政局备案。
  第二十六条 公墓每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。
  公益性墓地骨灰安葬,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;遗体安葬不得超过3平方米。
  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,穴位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。
  公益性墓地不准对外经营。公益性墓地交由村民委员会管理,县民政部门业务指导。
  不准转卖、传销墓穴,公墓外不得建墓立碑,不得建宗族墓。
  收取公墓管理费不准超过20年。 

第六章 罚  则 

  第二十七条 火葬区域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的,由民政部门令其家属改正;拒不改正,强制执行,执行费用全部由行为人承担。
  凡不按指定地点安葬、骨灰入棺埋葬、乱埋滥葬,由民政部门令其改葬或深葬,拒不执行,强行平毁。
  第二十八条 凡未经民政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,擅自承办经营丧葬业务的,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。
 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,建立有偿服务性质的公墓、骨灰林、骨灰堂等殡仪设施,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。
  第三十条 对擅自承办遗体运送、存放、火化业务的,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。
 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,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者,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:
  (一)对户外搭灵棚、设灵堂、摆放花圈者,令其拆除,拒不拆除,强制执行,并没收其物品。
  (二)对办丧事使用、摆设封建迷信丧葬用品、变相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有扰民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。
  第三十二条 对火葬区域内擅自制作出售棺木、墓碑等土葬用品的,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;对制作出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擅自制作出售花圈的,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。
  第三十三条 对转卖、传销墓穴的,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。
  第三十四条 因殡仪服务人员失职造成骨灰丢失或错付,殡仪服务部门应赔偿丧户损失,金额一般不超过5000元。
  对殡仪服务人员刁难丧户,向丧户索取钱物,由管理部门负责令其如数退还丧户,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。
 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,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,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 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、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、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,由公安部门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给予处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 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,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 
第七章 附  则 

 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。
 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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